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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权威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4-10-16 | 浏览:2097次 ]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小军

  法治权威,意味着法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崇高地位和支配作用。与此相对应,是人治的权威。人治权威,是指个别人拥有最大的支配力量,表现为个人专断、独裁。法治权威,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法治是政治生活的准则。政治,乃国之大事。在国家大事上遵循法治原则,维护法治权威,则其他中事、小事更无须多虑。习近平同志指出,评价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里所说的“领导人更替”、“人民参与管理”、“管理国家事务”、“权力制约监督”等,都属于国家大事。评价政治制度是否民主有效,要通过这些政治大事来评判,法治权威更是要通过这些政治大事来实践。
  其二,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大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个基本的判断和要求告诉我们,既然是基本方式,那就不是可以用或可以不用的方式,而是必须用的方式;既然是基本方式,那就不是非基本方式,在法治方式与非法治方式选择上,执政者、治国者、领导者须用法治这一基本方式而不是其他。古人说,凡事有经有权。所谓权,是指权益之计;所谓经,是指经常的道理。法治方式,就是治国理政的经常之道理,是必须经常使用的方式,是必须长久使用的方式,是必须全面使用的方式。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里所说的两个“不改变”的实质,就是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本质。
  其三,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特权与法治权威,是一对相反的概念和现象。所谓特权,就是指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之上的特殊权力,这种权力是法外之权,不受法律约束。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制度,如果有这种超越法律之外之上的权力,那么法律的地位法治的权威就不复存在了。所以,所谓法治权威,必须是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四,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行为的依据规则。法治权威,首先是法律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就谈不上法治的权威。就法律权威而言,它对社会成员和主体有三个主要作用。一是判断是非的标准。哪些行为可以为,哪些行为不可以为,哪些行为禁止为,这些标准从何而来?有道德规范,有情理倾向,更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任何组织任何人判断是非的根本标准。二是行为的依据。一个组织、机关、单位、团体的决定决策,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依法作出决定、决策,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对个人而言也同样如此,个人行为的选择和实施,须在法律范围之内,规则之下,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三是行为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的行为诉求、利益表达等,都须在以符合法律的方式在法定的渠道内按照法定程序表达。如此,才有法治秩序可言。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