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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将助推政府依法行政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5-04-21 | 浏览:3539次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继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明确提出对其进行改革的要求之后,2015年4月15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中央层面对法院内部的改革措施给予如此关注实属罕见。这一方面说明了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央已经准确地认识到司法的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来源于司法本身,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进行内部整顿、改革恐无法实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只有内推改革,外除阻力双管齐下,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成功。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将迫使人民法院不得不正面应对此前通过不立案可以逃避的压力和干预,由此倒逼人民法院对既往的工作方式进行革新、调整以应对新形势;同时也会让此前通过非正当途径干预立案工作的外部力量“名不正,言不顺”。可以说,通过中央层面推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将成为法院排除、对抗外界因素干预立案的“尚方宝剑”。

该《意见》作为对法院内部程序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能否将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从司法程序,或者至少是从立案阶段剥离出去,决定着立案登记制能否实现预期效果。通过对《意见》的解读,我们认为,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会有效界定行政权力的边界,在法院立案环节破除行政干预方面将带来如下改变:

  第一,清除法定条件外的立案限制。该《意见》更为具体地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与否仅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行政权力对立案工作的干预均不能产生阻碍立案的效果,行政机关在司法中的禁区将不复存在。对于不予立案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且对于该立不立的,还要进行内部追责,上述两项机制极大地压缩了行政权力干预的空间。

  第二,不该立案的坚决不立。立案条件的明确也意味着法院没有立案的自由选择权,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纠纷,错误进行立案的,也将被禁止。

  第三,法院出于对行政权力的畏惧不愿立的案件也必须立。基于法院觉得无力解决的纠纷而未能获得立案的,因立案登记制的约束,也必然会进入诉讼程序,否则将被追责。

  基于此种预期,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如行政诉讼等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将会明显增长,对行政机关而言,这意味着其一方面将丧失对司法进行干预的空间,另一方面其所有行政行为都将有可能被纳入司法机关评判的范围,而且法院将再也不会为政府“欠账”背黑锅。这将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行政机关需全面、严格地依法行政。政府如果希望少做被告,行政机关的首长如果不愿意坐在被告席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及司法机关的审判,就必须对其职权行使课以更高的要求。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所提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二,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需要加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司法机关将能够利用个案裁判切实发挥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由于外部监督压力的加强,将反向推动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程序如行政复议等发挥作用,以确保相关争议不进入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尽可能的少做被告。

  第三,行政机关需更积极地履职。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政府将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垃圾桶”,利用法院转嫁社会矛盾的渠道将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会对其主管范围之外的事项负责,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自负其责,该积极作为的不能不作为。

  正是基于此,立案登记制改革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环才会被中央如此关注,其不仅是司法改革的试金石,也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突破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都势在必行,且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互相促进的关系——公正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依法行政也会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助力。从这个角度去理解,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影响的范围绝不仅仅是法院本身,因为社会矛盾的广泛性,其将可能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行政机关。决策层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推动这一项改革举措,饱含政治智慧。(根据内容摘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