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史某合伙经营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西安市邢某在陇县投资280多万元,建设经营梨林川特种水产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建设初期,与史某达成合股经营协议,双方共同经营。2012年9月,由于个人原因,史某提出退出合伙,进行清算。双方虽就史某退伙达成一致,但就股金退还、劳务报酬等实体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协商未果。协商过程中,史某情绪激动,矛盾有逐渐激化之势。2013年1月31日,史某与亲友开来四辆汽车,将养殖场一辆生产用面包车围住,阻碍使用,并于2月1日将养殖场小车和面包车五只轮胎卸走,声称如不按其要求退股,还将采取过激行动。邢某则以车辆轮胎被盗为由,向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对本地的投资环境提出质疑。适逢2013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这起合伙经营纠纷已经濒临激化,可能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
二、处理过程
在获知这一纠纷情况后,东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立即着手,与当事人主动联系,促成双方达成了进一步协商,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纠纷的意向。2013年3月4日,东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认真核算投资经营情况,耐心细致的说服劝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于当日共同向陇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司法确认申请。

三、处理结果
人民调解协议内容:1、史某退出个人合伙,养殖场由邢某独立所有,自主经营;2、邢某于2013年3月14日前退还史某入股资金、劳务费用、分红补偿等各项费用530000元,一次性履行完毕;3、史某于协议生效、退出合伙后,在2日内返还卸去邢某的汽车轮胎,以后不得干预邢某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后,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裁定,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协议确定的给付和履行事项按照约定期限得到了全面履行。
四、点评分析
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人民调解制度化创新,实现诉调对接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进行了司法确认,并对协议内容自觉进行了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司法确认的协议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必经过案件的审理程序,而是直接对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便利性特点和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就本案而言,如果不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实现其利益主张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人民法院一般在6个月内完成一审审理。当事人则要经历起诉、答辩、开庭、判决等诉讼环节,每一环节又有相应的期间规定,收集证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一般还需要委托专业律师帮助。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有权提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不提起上诉,或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即便不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争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要经过以上诉讼程序,繁琐复杂,对抗性强,不确定因素多,实现利益主张周期漫长。显而易见,人民调解程序简便、形式灵活,田间可以说事,地头可以调解,商定即成协议,申请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最多也是在28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裁定,显然比一般的诉讼程序要方便快捷。本起合伙经营纠纷案,从人民调委会受理申请到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总共在3日内完成,不但避免了诉讼的对抗性,并且简便得多,快捷得多,还不用交纳诉讼费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俱佳,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处理纠纷的便利性特点和优势。这起合伙纠纷的成功调处,消除了双方的隔阂和对立,修复了个人关系,实现了握手言和,既保障了外来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增强了其对当地投资环境的信心,又消除了不稳定因素,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